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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 您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为您创造价值

您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为您创造价值

此贴仅在提供与公司、商业、贸易等有关的基础法律知识和资讯,为企业管理者和业务人员在公司管理和运营方面提供法律建议,提高商业风险意识,从而为公司的发展创造价值。

如您需要咨询,可直接把您的问题写出来,我将为您提供相关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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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龙 律师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www.vtlaw.cn)
erexcxl@yahoo.com.cn
个人律师网站:www.lawyererex.com

[ 本帖最后由 erexchen 于 2008-6-25 19:4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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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法律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根据法律部门的理论将其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企业建立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主要适用民法和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对行政法和刑法保护则主要是不作为,即企业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为了(或者从事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适用的依据。

   1.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供企业参考。

   (1)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技术秘密共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2)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归归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负保密义务。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许可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变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和混合许可等。不论签订何种方式的许可方式,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

  (4)商务咨询及服务合同,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专门问题,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财务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务、资产评估等。上述机构在从事咨询及服务的过程中可能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同时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所以非常有必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询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条款。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与上述机构大多签订书面的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机构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企业不利,特别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大多比较笼统,对企业不利。如果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也应对保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5)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联合投资、企业购并等情形下,存在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交给相对方进行论证和评价,这时主合同是否签订尚不能确定,企业可以与相对方签订对商业秘密的评价合同,约定保密和不使用义务。

    须附带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是否有保密合同的存在为必要。这的确是企业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但从更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笔者还是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对方知悉的商业秘密另行签订保密合同,比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为有效,更有利于得到保护。

    2.依据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

     作为企业所有或者具有正当使用权的商业秘密,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知悉,而知悉是使用的前提。这是企业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比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保护商业秘密更为重要。劳动法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二个方面: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竞业禁止的内容和条款。

   (1)建立保密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要求,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相应地可以称之为对物的保密制度和对人的保密制度。对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在此主要指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以外的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相应的对上述内容均应当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工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会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2)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

    另一个与保守商业秘密相关的问题是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分为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前者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受事实劳动关系约束的劳动者,包括停薪留职人员;后者包括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员工和虽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调离原职或被安排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参照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该规定对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企业应特别注意应特别注意支付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的规定没有规定。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参照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二)当商业秘密被侵害时,应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法上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可以分为四个法律部门,如前述。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民法上的救济、劳动法上的救济、行政法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

     1.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

     第一,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前面已论述)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商事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向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劳动法上的救济

     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将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

    3.行政法上的救济

    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处理。其依据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4.刑法上的救济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处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是基于民法保护发生的,还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发生的,企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单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企业作为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企业可期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本帖最后由 erexchen 于 2008-6-22 10: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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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如何利用应收帐款进行融资

一、 利用应收帐款进行融资的必要性

   据调查估算,我国大企业贷款中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占27%,小企业只占5%,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是应收账款和存货等动产,其中应收账款约为15万亿元。如何盘活这些资产,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关键问题。
  
   国际经验表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例如美国建立了高效的动产担保制度,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动产质押融资已经占到中小企业融资的70%。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中小企业自身的信用状况不符合银行发放信用贷款的要求,同时也缺乏房屋等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不动产。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担保法》未将应收账款明确列入质押物范围,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没有法律保障,抑制了金融机构向这些企业发放贷款的积极性。

  《物权法》颁布后,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在法律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基本保障,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推动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缓解不动产担保贷款集中对经济产生的影响、与最佳国际实践接轨、增强商业银行竞争能力等都将产生积极的意义。

   二、利用应收帐款进行融资的法律依据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称《办法》),该《办法》对企业利用应收帐款向金融机构等质权人进行质押融资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同时,该《办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的细化。《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应收帐款的范围

   应收帐款可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四、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登记机构

  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五、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程序

  1、签署协议
  
  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1)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2、利用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

   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履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职责而建设的电子化登记平台(网址:http://ar.pbccrc.org.cn)。该系统由全国集中统一的数据库、互联网和电脑终端组成。与国内现行的动产担保登记相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具有六大特点。  

   这六大特点分别是:一是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应收账款出质并在该系统登记了的,比出质在前但未在该系统登记的,享受优先质权;二是按时间优先原则,确定登记获得质权的优先顺位,如果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置了多个质权的,谁的登记时间在前,谁的质权就在先;三是登记信息由质权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质权人是应收帐款质押交易中的当事人,是签订应收帐款质押交易合同的一方,一般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权人可以委托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代为登记,登记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包括该笔质权是否真实存在,登记内容是否正确等负责;四是除在登记公示系统规定的登记内容外,登记双方还可自行商定是否登记更详细的信息,既保护双方的商业秘密,又能有效公示双方的权益;五是登记薄是基于互联网的全国统一的数据库,登记过程简捷,由当事人自主进行,只要登记要素齐备、提供信息的格式符合登记机构要求,就可以完成登记;六是查询方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质押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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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法律要求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申请条件 :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资金、人员、技术和管理上具有跨国经营的比较优势;

三、无违法纪录、资信良好。

申请材料 :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许可程序 :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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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的重大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调解仲裁法”),该《调解仲裁法》对现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的内容做了重大修改,突出体现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案件受诉范围扩大

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根据规定,包括以下劳动争议的处理: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仲裁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优先

根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如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延长

根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

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所增加

根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此条的规定将彻底解决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的问题,譬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对劳动者举证责任上的照顾将有力遏止不法用人单位的恶意规避行为。另一方面,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如发生遗失毁损,用人单位也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间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劳动仲裁审理期限缩短

根据《劳动法》,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如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30日。而《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期不得超过15日。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者维护权益的时间成本。

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根据《调解仲裁法》,下列劳动争议,除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该规定是对原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诉”终局制的重大突破,规定上述两种特殊情况下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根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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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律体系中,驰名商标是保护最全面、保护地域最为广泛的一类商标。然而,作为一种稀缺资源,驰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存在相当的难度,而且,每年得以认定的数量也较为有限。

在驰名商标以外,全国很多省份通过地方性立法,对在本地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著名商标虽然不具有驰名商标所享有的保护程度,但是,在其认定省份内,具有比一般的注册商标更为优越的保护程度。

上海市早在1996年就通过地方性立法制定了《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并且每年都会通过媒体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向公众发布获得著名商标的企业和商标名称。


一、        申请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条件

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        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        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        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        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        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        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        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二、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审查认定程序





三、        上海市著名商标所享有的保护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        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追溯力;
(二)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        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行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        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出具有关证明;
(六)        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仅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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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设立新公司时,需要依法缴纳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除可以以现金出资外,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以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情况比较多见。

2007年12月,上海、浙江、江苏三地经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率先在全国实行以股权作为出资方式进行登记,并相应出台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根据《办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

股权出资这一新政的推行,对长三角地区需要重组、并购和改制的企业而言,无疑是一大重大利好的消息。首先,股权出资节约了企业的资本,对于一些拥有很多子公司的大型企业,不必另外拿出大量资金用于新企业的投资,而完全可以利用现有的股权作为出资;其次,可以使得资本在市场中更加自由地流转,提高资本运作的效率,不仅大大降低了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拓宽了企业投融资渠道,为企业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例如,甲企业原持有某一公司40%股权,如甲企业需要投资其他产业,按照原来的做法,可能需要先将这部分股权出售变现,再投资于新的企业,而现在,甲企业则可以直接以这部分持有的股权投资新的项目了。


下面我们通过图例来对股权投资的便捷性做个说明:





如上图所示,甲公司事先拥有股权公司40%股份,现在甲需要投资于新公司,在甲公司资金有限的情况下,甲公司通常会先把股权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然后将变现的资金投入新公司。这样形成的最终结果是甲公司退出股权公司,并入股新公司。

如甲公司希望继续控股原来的股权公司,则必须另行收购股权公司中的股权。



上图所示是在甲公司以股权出资的情况下所最终形成的一个结果。即甲将其在股权公司中的股份作为出资,转让给新公司,新公司取代甲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而甲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对甲公司来说,通过股权出资,就能轻易实现产业转型并实现对原来子公司(股权公司)的控股。整个交易程序非常简便。

        对于《办法》,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        主体方面的限制。

由于《办法》尚属试行性规定,仅仅在长三角地区试行而尚未在全国实施,因此,按照依法、创新和谨慎的原则,对于主体方面存在如下限制:

(一)        投资人,即上述甲公司,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        股权公司应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        被投资公司,即新设立公司,应是在本省(市区)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二、        对出资股权的要求

(一)        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三)        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半数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以股权出资的,应经被投资公司(即新设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此外,未实际缴纳的股权、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三、        具体出资的程序。

根据图示,以股权出资的,需要进行股权的转让。因此,投资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即新设立公司)按照法律程序签订股权转入协议,并在工商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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